114年度全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大維
相 對 人 翊豐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翊豐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邀同相對人曾文隆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依聲請人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64%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乙次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付本息,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03,21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多次通知相對人依約還款,皆無下文,目前已遲延繳款93餘日,相對人債務龐大,若不予時即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聲請人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3,21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清償借款「請求」之原因事實存在乙節,
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16至28頁)為憑,且聲請人已提起清償借款之
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29號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
審閱無訛,固可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存在已有相當之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有何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僅泛言其多次通知相對人依約還款,皆無下文,目前已遲延繳款93餘日等語,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真實,
揆諸上開說明,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