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逸宏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詠舜貿易有限公司、覃郁茹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之聲請,由
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9號),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惟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
非屬本院管轄,業經本院依職權
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三、末按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假處分移轉管轄之裁定,如於法院為假處分執行前先行送達
債務人,將使債務人於受假處分執行前,即知悉有該假處分之聲請,恐無法達成該條項之立法精神,使債務人有為該假處分所欲禁止行為之可能。故本件移轉管轄裁定暫不對相對人為送達,於執行行為同時或其後方送達相對人,以平衡
兩造權益,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