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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紹群  
相  對  人  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梅英  
相  對  人  張德文  
            張耀文  
            張金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萬貳仟陸佰零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萬貳仟陸佰零參元後,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消防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15日邀同相對人傅梅英、張德文、張耀文、張金樓(下與台灣消防公司、傅梅英、張德文、張耀文合稱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然台灣消防公司自114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今尚積欠伊本金1,126萬2,60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張金樓、傅梅英於114年9月間,分別處分其等名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福海段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天神段土地,並與系爭福海段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且相對人因未履行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遭聲請本票裁定追索,金額高達500萬元,顯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伊對相對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聲請假扣押,倘釋明有不足之處,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憑,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又聲請人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56號裁定、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有桃園地院114年度促字第9662號支付命令、114年度票字第1932號裁定可稽,堪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大致相信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本院雖認尚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擔保足以補之,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126萬2,60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記載相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