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賀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鈺絨實業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黃啟富即世富工程行
聲 請 人 廖恆毅即宏竝工程行
聲 請 人 浴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江海
聲 請 人 駿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金生
聲 請 人 高金聯合建材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親怡
聲 請 人 明奇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見元
聲 請 人 衛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朝寶
聲 請 人 東群五金防火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林月娥
共 同
施拔臣律師
相 對 人 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國92年2月7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復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承攬相對人進行之澐品建案(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建案)之相關工程,均已與相對人約定工程項目、工作期程及付款方法等內容,聲請人完成全部工作項目後,相對人遲未給付承攬工程之
報酬款。相對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12日死亡後,系爭建案進度停擺,縱已更換法定代理人,系爭建案仍未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且相對人股東僅一再拖延並未處理。又聲請人請求之工程報酬總計新臺幣(下同)9,336,045元,相對人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僅有25,000,000元,日後亦有脫產之可能,若容任相對人脫產,勢必將使聲請人受償困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請准各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如附表所示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一)聲請人就其所主張
本件假扣押請求之事實部分,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
起訴狀、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臺北長安郵局114年9月1日1755號
存證信函、新聞網站截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1至99頁),
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二)
惟查,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陳稱相對人經多次催討仍未清償等語,然
觀諸聲請人所提
上開證據,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未積極處理積欠之款項,不能
遽認聲請人具有假扣押之原因。又聲請人稱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低於所欠工程款項等語,其僅提出載有相對人資本額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
衡酌公司資本額,不當然影響其償債能力,亦無法顯現出相對人之資產變化或全貌,自無從依據此等資料,率予推論相對人之資產有顯著減少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有規避債務、脫免履行義務之意圖,相對人既有財產是否確已瀕臨為無資力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見聲請人釋明,實
難認定聲請人將來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情事,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