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周志翰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元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二、本院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元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陽公司)部分:
1.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可謂即係股東權,而股票又為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故「股票」應可為「股份」之內涵所涵蓋。又對股票之
強制執行,係執行該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而實體股票為動產,應
準用關於動產之執行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53號、90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
參照)。
2.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56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准許「
聲請人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元陽公司供擔保後,元陽公司對於名下相對人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泰公司)之股份1,897股,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為贈與、買賣、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合稱系爭處分行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則依系爭裁定主文意旨,自已涵蓋禁止元陽公司就上開股份之股票為系爭處分行為,且執行法院亦得據此為適法之執行行為,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就系爭裁定為補充裁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關於健泰公司部分:
1.按假處分之聲請,
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之規定,表明並記載「請求〔包括假處分之對象(即將來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與所由生之
法律關係(即本案請求之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合法必備之程式事項。
2.查聲請人就健泰公司部分未表明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具體敘明其保全之必要性
暨實益,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