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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劉逸宏  
相  對  人  喜嘉立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彦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喜嘉立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喜嘉立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14日,邀同相對人林彦辰(下與喜嘉立公司合稱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喜嘉立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1月13日,迄今尚積欠伊本金130萬33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之債務龐大,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伊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倘釋明有不足之處,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金錢上之請求,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約定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憑,固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惟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