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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王秉羿(原名王廷譯,改為王天儀,再改為王秉羿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零貳佰肆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零貳佰肆拾捌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3,560,248元,及其中17,743元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3.50計算之利息,3,024,856元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亦積欠其他銀行貸款、信用卡欠款,並陸續出現逾期情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560,24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請求,依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資料,已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催收紀錄等資料以為釋明,足使本院得有薄弱之心證,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其釋明仍尚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以補足之。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