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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佩  
代  理  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之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而向本院聲請禁止相對人對以其名義申請之案場名稱元愛1(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案場名稱銓佳美(位於臺南市)之權利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以保全日後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屬本院管轄,業經本院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末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假處分移轉管轄之裁定,如於法院為假處分執行前先行送達債務人,將使債務人於受假處分執行前,即知悉有該假處分之聲請,恐無法達成該條項之立法精神,使債務人有為該假處分所欲禁止行為之可能。故本件移轉管轄裁定暫不對相對人為送達,於執行行為同時或其後方送達相對人,以平衡兩造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