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貴足
相 對 人 青山青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秉洋
相 對 人 張志成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青山青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經申請變更借款條件後,借款期限為110年6月25日起至117年6月25日止,目前應
按月清償本息,
詎相對人繳息至114年2月2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089,299元、利息及
違約金。查相對人經催告後不為給付,青山青有限公司票據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高達11張,金額合計1,596,110元,已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又相對人郭秉洋欠款高達107萬餘元;至相對人張志成於青山青有限公司財務惡化之際,
非但未時積極處理債務,更於113年12月20日將其所經營之俊霖開發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高寶勝。綜合上情,相對人
顯有積極處分資產,其等均將達於無
資力狀態,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任其處分資產,必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陳明願以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089,29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
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
本件假扣押,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90號清償債務事件繫屬在案,並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等件,以釋明對相對人青山青有限公司「請求」之存在,
惟就其對相對人郭秉洋及張志成之請求原因事實,則未為任何說明,本院尚無從判斷聲請人對相對人郭秉洋及張志成之
請求權基礎及訴之原因事實為何。至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青山青有限公司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僅泛言「青山青有限公司經催告後不為給付,票據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高達11張,金額合計1,596,110元,已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然尚不得據此即率認其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