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8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郭景超
相 對 人 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2,892,000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
相對人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8,675,140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
相對人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8,675,140元或將
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新公司)邀同相對人蔡錦芳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40萬元,約定授信額度動用
期間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授信利率按聲請人企業換利指數(月)指標加碼1.8%機動計算,如不依約還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相對人自114年2月17日起未依約還款,計算至114年5月12日止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8,675,140元,聲請人多次通知相對人還款皆無下文,
經查詢票據交換所資料,翰新公司已遭拒絕往來,未清償註記之
退票高達26張,金額高達10,882,094元,如不
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675,140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8,675,140元之借款債務乙節,
業據提出保證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而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1.翰新公司部分:聲請人已提出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依該票據交換所資料顯示,翰新公司於114年3月21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累計存款不足未清償註記票據共26張,金額合計10,882,094元,足認翰新公司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此部分之釋明雖有不足,
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2.蔡錦芳部分:聲請人主張蔡錦芳有假扣押原因,然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聲請即不符
假扣押之要件,該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