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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9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劉逸宏  
相  對  人  精耀美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羿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精耀美業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陳羿彣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分期清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除簽立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之外,並同意聲請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之內容為契約之一部分。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58萬1,159元、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聲請人多次通知相對人還款皆無下文,其欠款金額龐大,如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陳明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或現金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於相對人等之財產581,15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等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96號清償債務事件繫屬在案,並提出前揭總約定書、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以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然就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僅泛言「多次通知相對人還款皆無下文,其欠款金額龐大」,然尚不得據此即率認其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