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游家騏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陳富超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依異議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相對人雖無授信異常或逾期還款紀錄,
惟其連帶保證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9,049,000元,主
債務人兆清有限公司(下稱兆清公司)借款金額高達26,951,000元,其清償債務
顯有重大困難,現有資產與債務相差懸殊,推測相對人亦無法或不足以清償上開龐大連帶保證債務,原裁定否准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假扣押之原因,應由
聲請人釋明之,須聲請人已為釋明,而其釋明不足,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聲請人完全未
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釋明,
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四、
經查,異議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資料,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惟異議人就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亦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僅泛稱依異議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相對人雖無授信異常或逾期還款紀錄,惟其連帶保證債務高達9,049,000元,主債務人兆清公司借款金額高達26,951,000元,其清償債務顯有重大困難,現有資產與債務相差懸殊,推測相對人亦無法或不足以清償上開龐大連帶保證債務等語,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揭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