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慕少萍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
分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3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
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
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34號裁定,係
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於本件異議人自陳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乙情,有送達證書可稽,則計算本件異議人之10日異議期間,異議人應於113年12月27日前提起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14年9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異議,有蓋用本院收狀戳印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可憑(
見本院全事聲字卷第10頁),已逾上開異議
之不變期間,是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一併繳納抗告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