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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事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洪一菁  

相  對  人  海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源湧(即唐鳳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及徐源湧繼承唐鳳儀之遺產在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55號裁定(核其性質屬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徐源湧(下稱其姓名)與其被繼承人唐鳳儀於109年6月間,向伊強調訴外人杏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創公司)前景甚佳,每一投資單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投資後將有可觀分紅利益,其等亦均參與投資,因該公司尚未設立入股之銀行帳戶,須先匯款至其等所設立經營之相對人海藻有限公司(下稱海藻公司)帳戶,再由海藻公司代伊投資杏創公司等語,伊基於多年情誼陷於誤信,決意投資一單位,並依其等指示分別於109年6月23日、同年7月6日依序匯款403萬8,400元、400萬元至海藻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向唐鳳儀調借400萬元,先行注資杏創公司(伊業於同年9月21日匯款返還唐鳳儀該代墊款)。其後,徐源湧、唐鳳儀二人又向伊諉稱杏創公司尚有資金需求,勸誘伊加碼投資一單位,伊遂又分別於同年8月17日、同年8月24日、同年8月26日、同年8月27日依序匯款4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入海藻公司之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伊注入前開投資款後,唐鳳儀僅提供杏創公司109年8月27日股東名冊影本予伊收執,且該股東名冊記載伊僅持有20萬股,與伊總投資款不符,伊雖提出質疑,然經唐鳳儀再諉稱杏創公司從未發行實體股票,股東名冊記載均係刻意隱藏實力,僅供對外交代,避免遭課稅,伊亦誤信不疑有他,而未向杏創公司求證。此後,伊於唐鳳儀114年2月24日死亡後,始自行向杏創公司探詢伊前開於109年間投資事宜,才驚覺杏創公司於109年7月24日、同年9月10日兩次增資,每股面額僅須10元,實收資本係自400萬元增資至1,500萬元,顯低於伊所投資之2,400萬元,始知被徐源湧、唐鳳儀二人詐騙。查徐源湧、唐鳳儀、海藻公司收受伊投資杏創公司2,400萬元,卻僅為伊投資200萬元入杏創公司,並向伊誆稱杏創公司未發行股票,逕自領取伊之200萬元杏創公司股票據為己有,另並私自侵吞伊其餘投資款2,200萬元,致伊受有2,400萬元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徐源湧、唐鳳儀、海藻公司如數連帶賠償伊之損害。而徐源湧為唐鳳儀之繼承人,亦應就繼承唐鳳儀遺產範圍內負責。又查海藻公司歷年來均為一人公司,為徐源湧或唐鳳儀擔任負責人,徐源湧於114年1月15日唐鳳儀瀕死之際,將原由唐鳳儀出資海藻公司500萬元資金,移轉為自己名下,並刻意對伊隱瞞唐鳳儀死訊,而唐鳳儀於113年度擔任海藻公司負責人期間,未見唐鳳儀有何關於海藻公司之營利,又經伊於網路搜尋海藻公司,亦無該公司提供服務、營業項目之相關資料,可徵海藻公司並未實際經營,僅係唐鳳儀、徐源湧虛設作為資金運用之人頭公司。為免徐源湧恣意移轉、處分財產等脫產行為,保全伊債權受償,有對於海藻公司、徐源湧之財產及唐鳳儀之遺產為假扣押之必要,惟遭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如主文第2項所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債權人就請求或假扣押原因,如有釋明,僅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異議人主張其遭海藻公司、徐源湧、唐鳳儀等人共同詐騙匯款,對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2,400萬元等情,業提出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帳戶往來明細、杏創公司股東名冊、簽到簿等件為證,認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又異議人主張徐源湧於唐鳳儀瀕死之際,將唐鳳儀於海藻公司出資額移轉其名下,於唐鳳儀死亡後,又成為其唯一繼承人,並刻意對異議人隱瞞唐鳳儀之死訊,恐逕處分唐鳳儀之遺產而脫產,且唐鳳儀擔任海藻公司負責人期間,並無何自海藻公司之收入,亦可疑海藻公司為人頭公司等情,業提出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手機通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可徵海藻公司、徐源湧、唐鳳儀遺產變動可能性無法排除,恐有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毫無釋明,雖其釋明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本件假扣押,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完足,然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