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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詹逸宏  
代  理  人  林曉玟律師
相  對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相  對  人  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8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對異議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經異議人於114年6月24日收受原裁定,並於同年7月2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應就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自105年5月6日起至110年12月間同時擔任相對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企業公司)、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物流公司)之董事長,且明知泰山企業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頒佈泰山企業集團產銷人發財核決權限表,依前揭權限表,異議人自109年12月21日後如欲擔任泰山企業公司之從屬公司即創新物流公司之董事長並領取薪酬,需經過控制公司即泰山企業公司內部董事會核決,然異議人自110年起至112年擔任創新物流公司之薪酬案,均未提案至泰山企業公司董事會討論並決議,異議人反恃以泰山企業公司董事長之職位,隱瞞其他泰山企業公司董事會成員,逕予通過其擔任創新物流公司董事長之薪酬案,是異議人自110年起至112年5月間違法領取並侵占創新物流公司薪酬合計新臺幣(下同)925萬2,800元,又異議人自112年今,有將持股大量變現之脫產行為,恐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依法聲請本件假扣押,聲明於釋明不足時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對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於925萬2,8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同一原因事實對伊提起違反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及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伊未侵占創新物流公司之資產,且係實際任職創新物流公司董事長、總經理,難認伊領取創新物流公司薪酬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以114年度偵字第2048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且伊領取創新物流公司薪酬,已以彙總配合級距方式揭露於106年度至110年度泰山企業公司年報,已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之規定,相對人主張伊領取創新物流公司薪資及各種獎金之依據,係相對人自行繕打、內容真偽不明,且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釋明,顯有違誤。又伊基於理財而處分投資股票,為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伊處分後並未轉而買進其他標的股票,所得均存於伊銀行帳戶,而伊銀行帳戶款項進行均透過轉帳為之,資金往來有跡可循,又伊財務狀況健全,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65號確定裁定認定伊名下不動產交易價值2億餘元,遠大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925萬2,800元,且處分持股不等同於脫產,相對人並未釋明伊有任何財務狀況異常、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成為無資力、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不利相對人求償之情形,難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故原裁定准許本件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爰依法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同時擔任泰山企業公司、創新物流公司之董事長多年,異議人自109年12月21日後如欲擔任泰山企業公司之從屬公司即創新物流公司之董事長並領取薪酬,需經過控制公司即泰山企業公司內部董事會核決,卻未依泰山企業集團產銷人發財核決權限表之規定,提案至泰山企業公司董事會討論並決議,而自110年起至112年5月間違法領取並侵占創新物流公司薪酬合計925萬2,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異議人自創新物流公司領取薪資含各種獎金獎金等彙整總表、泰山企業公司105年度至110年股東會年報、泰山企業集團產銷人發財核決權限表等件為證,認相對人對異議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至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自112年迄今,將泰山企業公司持股大量變現,此脫產行為恐致其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云云,固提出相對人內部統計資料及113年3月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持股餘額彙整表為證。然單純將持股變現,財產型態之轉換,並非即為脫產行為,又查異議人將處分泰山企業公司股份所得股款約9,500萬元,自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券存款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忠孝分行證券帳戶),於112年5月29日轉帳至其元大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儲存款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忠孝分行活儲帳戶),復於同年7月26日、8月2日、8月17日、9月22日、11月1日,自元大銀行忠孝分行活儲帳戶分別轉帳300萬元、300萬元、1,000萬元、1,500萬元、1,400萬元、1,000萬元至其元大銀行忠孝分行證券帳戶,有前開帳戶存摺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71、72、75頁),可徵異議人處分泰山企業公司股票之金流僅限於其所有之帳戶間,亦難謂係脫產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況創新物流公司前以異議人違反經理人之忠實義務,造成其受有1,649萬元之損害及異議人處分泰山企業公司股票有脫產情事為由,聲請供擔保於異議人600萬元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全事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創新物流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265號裁定,認定以異議人名下不動產,縱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與不動產之價值相抵後,仍足以清償創新物流公司主張之1,649萬元債權全部,難認相對人之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其債務異常而有難以清償之情形,而駁回創新物流公司之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從而,依相對人本件所提資料,無法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異議人有脫產、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國外強制執行,致其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實難謂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然就異議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有間,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