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詹逸宏
相 對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
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沈怡君為
相對人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政達,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變更為沈怡君,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憑,沈怡君
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命其為相對人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