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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全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蔡回育  
相  對  人  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昇  
相  對  人  陳熤昇  
            張銘隆  
            朱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11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聲請費3,000元,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並經原告於同年月30日具,有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未繳納,其聲請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