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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全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蔡回育  
相  對  人  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昇  
相  對  人  陳熤昇  
            張銘隆  
            朱偉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114年度勞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再非訟事件法第46條明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500元,經原審於114年11月13日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而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長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於同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證,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