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王建中
謝欣羽律師
林昶邑律師
相 對 人 禾麟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盧于聖律師
洪鈞柔律師
吳立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5年度
勞訴字第26號),
聲請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受僱於
相對人,擔任IC設計部門之資深工程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4,300元。相對人於114年4月15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預告於同年5月15日終止
兩造間僱傭契約,
惟相對人未虧損,且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
難認合法,伊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26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
尚非無勝訴之望。又相對人仍對外徵才,並有得使伊維持專業技能之職位,繼續僱用伊非
顯有重大困難;而伊遭相對人
資遣後,已漸無
資力足以維持基本生計
等情。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伊並
按月給付7萬4,300元。
二、相對人則以:伊已連續3年持續擴大虧損,公司經營狀況險峻,且伊於資遣聲請人當時及前後
期間,並無與聲請人原先職務及待遇相仿之職缺,尚無從採取調職之迴避資遣手段,伊所為資遣應屬合法。又聲請人因不滿伊之資遣決定,竟於114年4月15日準備離開辦公處所之際,拒絕配合伊檢查其所有、內存有公司所有檔案資料之3顆隨身硬碟(下合稱
系爭硬碟),而與
第三人即公司總經理盧瑞麟、前部門主管沈崑煌發生嚴重衝突,甚至對該2人提出刑事告訴,自無從期待雙方能繼續合作或維持和諧之勞資關係,伊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況伊已無任何與硬體工程師相關之職缺,聲請人亦無急迫危險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勞工有勝訴之望」,指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而言;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
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
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本院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觀諸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所提之書狀及
開庭陳述(詳參本案訴訟相關卷證資料),可認聲請人就相對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解僱,其終止合法性尚有疑義乙節,已有釋明。至聲請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
乃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尚待本案訴訟加以調查審認,並非
本件定暫時狀態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㈡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是否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1.聲請人於114年4月15日因拒不配合提供系爭硬碟予盧瑞麟、沈崑煌檢查而起爭執,並對該2人提出刑事告訴,
嗣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050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復為兩造所無異詞(詳見本院卷㈠第318至322頁、本案訴訟卷第294至298、359至360頁),應
堪採認。
2.審諸相對人工作規則第8條已明定:「同仁對自己所保管之文書、財務、磁片(碟)及一切公務(包含客戶資料、研究內容及成果)應善加保管,不應任意毀損、複製、私自攜出或出借」(見本案訴訟卷第284頁),
可徵聲請人應不得任意複製、私自攜出公司所有之檔案資料,是相對人方面要求聲請人提出系爭硬碟供其檢查,尚屬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合理行使,非屬
權利濫用。然聲請人卻仍表示:「公司都已經走到這地步了,為什麼我還要這麼配合」、「公司已經對我無情無義,我不需要跟公司配合」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320至321頁),而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甚至對盧瑞麟、沈崑煌提出告訴,顯有害及兩造間之信賴關係。
3.再
參諸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硬碟之結果,顯示系爭硬碟內均存有公司所有之檔案資料,聲請人並稱其係因知悉相對人長時間使用盜版軟體,為自保方留存相關檔案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6至58頁),
益徵聲請人前開所為,實已足使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破滅,相對人如繼續僱用聲請人,對公司之營運、內部團隊合作等,勢將有相當之衝擊、影響,而可能造成不可期待相對人接受之企業經營風險。
是以,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㈢關於本件之保全必要性:
1.聲請人雖主張:為保護伊之人格權,相對人應以伊任職IC設計部門之原職位或類似職位繼續僱用,以維持伊專業技能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190至191、415頁)。
惟查,相對人稱其已將IC設計部門裁撤,現亦無硬體工程師職位,且其於徵才網站刊登硬體工程師之職缺,係受第三人盛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刊登等情,有相對人114年組織圖、盛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0頁、卷㈡第48頁);而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釋明相對人目前仍有IC硬體工程師、硬體工程師或類似職位可供其任職,是自難
遽認其實際上得藉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達成維持其專業技能之目的。
2.聲請人固主張其於本案訴訟進行中,隨時間推移,家中經濟狀況已顯著惡化,確實漸無資力足以維持基本生計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3頁以下、第422頁以下)。然審諸聲請人名下尚有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
不動產(見本院卷㈠第193、425頁),且其亦不否認前已收受相對人所給付之51萬6,434元(見本院卷㈠第430、474頁),復曾自陳其名下存款尚能暫時支應日常開銷及必要開支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94頁);併兼衡聲請人之年齡、學經歷背景(見本院卷㈠第418至421頁),其所具硬體工程師之專業或自身能力,應仍可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至他處工作獲得
報酬以維持生計,是依其情形,尚難遽認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有無法維持基本生計之急迫危險情狀。
3.據此,本院爰審酌相對人之終止合法性雖尚有疑義,惟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相對人目前仍有IC設計部門之職位或類似職位可供其任職,亦未釋明其於本案訴訟進行中無資力足以維持生計等各情,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此所可能各受之利益與損害後,認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造成之不利益,大於聲請人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本件尚未達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程度,而無保全之必要性。
五、
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並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