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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再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小上字第1號
異  議  人  郭士熏  
代  理  人  李金堆  
            郭承澔  
相  對  人  威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季渝  
相  對  人  游晶鈴  

            周瑞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114年度勞再小上字第1號第二審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異議之裁定而提出異議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對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2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4年度勞再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再小上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前揭說明,對於本院所為原裁定即不得抗告,然異議人於115年1月14日向本院對原裁定提出上訴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認為提出異議。核原裁定並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故異議人提出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