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再小上字第1號
異 議 人 郭士熏
代 理 人 李金堆
郭承澔
相 對 人 威芯科技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游晶鈴
周瑞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114年度勞再小上字第1號第二審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
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
勘驗物之
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
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者,應以
上開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又依同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異議之裁定而提出異議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對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23號第一審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4年度勞再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再小上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確定判決之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
前揭說明,對於本院所為原裁定即不得抗告,然異議人於115年1月14日向本院對原裁定提出上訴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認為提出異議。
惟核原裁定並
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故異議人提出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