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林易萱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本件應由辰鑫投資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
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
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受理本件勞資爭議執行事件,於民國於114年5月29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14年6月11日送達相對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魏孝秦於收受裁定後,同年月13日辭任,並由辰鑫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辰鑫公司)擔任新任董事長乙節,有相對人董事會114年第9次臨時會議事錄在卷
可佐。
惟新任董事長
迄今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程序之進行,依
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辰鑫公司為相對人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