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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林易萱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鑫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秋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辰鑫投資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本件勞資爭議執行事件,於民國於114年5月29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14年6月11日送達相對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魏孝秦於收受裁定後,同年月13日辭任,並由辰鑫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辰鑫公司)擔任新任董事長乙節,有相對人董事會114年第9次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佐新任董事長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程序之進行,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辰鑫公司為相對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