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吳建平
相 對 人 天龐糧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民國114年7月16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關於「
對造人(即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114年5月工資、6月工資、
資遣費,計新臺幣180,737元
予以申請人吳建平。上述款項,分2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申請人吳建平原領薪資帳戶內;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15日止,第1期於民國114年8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90,737元,第2期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前給付90,000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之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80,737元,
惟相對人
嗣未依約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下載資料為證,應足認定
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