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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鍾宗霖  
相  對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4年8月份工資5萬2,721元(已扣減勞健保)、114年9月份工資5萬2,721元(已扣減勞健保)、特別休假未休5日工資9,121元、資遣費23萬5,850元及保障年終奬金一個月5萬5,000元,合計40萬5,413元,給付方式分8期給付,應於114年10月20日前將第一期款5萬5,413元匯入勞方(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下稱薪資帳戶),第2期至第8期每期給付5萬元,每月20日給付,逕匯入薪資帳戶,遇假日順延。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4年9月25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