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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陳沛林  
相  對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4年4-8月份工資(已扣勞健保費),前述金額合計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勞方同意資方分八期給付,第2期至第8期每期給付柒萬伍仟元,每月15日給付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如遇假日順延。第一期114年10月15日給付玖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最後一期115年5月15日給付柒萬伍仟元,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伊114年4月至8月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61萬8,329元,伊則同意相對人分8期,於附表所示約定給付期日,將約定之應給付數額,逕匯入伊原薪資指定帳戶,且約定1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今未為任何給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且相對人第一期即未給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下述約定給付期日(遇假日順延)及應給付數額,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期數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元)
期數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元)
1
114年10月15日
93,329
2
114年11月15日
75,000
3
114年12月15日
75,000
4
115年1月15日
75,000
5
115年2月15日
75,000
6
115年3月15日
75,000
7
115年4月15日
75,000
8
115年5月15日
7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