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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張智婗  



相  對  人  輝創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立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4年9月16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88,972元、資遣費12,998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000元。前述金額合計105,970元,勞方同意資方分7期給付,第1期至第6期每期給付10,000元,每月15日給付,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遇假日順延。第1期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給付10,000元;第2期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給付10,000元;第3期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給付10,000元;第4期於民國115年1月15日給付10,000元;第5期於民國115年2月15日給付10,000元;第6期於民國115年3月15日給付10,000元;第7期於民國115年4月15日給付45,970元;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5,970元,相對人未依約給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