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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余震寰  
相  對  人  眾騰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涵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4年10月13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肆、調解方案:……2.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和解金(內含114年8月、9月、10月份工資、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18萬5,534元,資方應於114年11月5日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之原薪資轉帳帳戶。」之內容,其中18萬1,721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萬5,534元,並應匯入伊原薪轉帳戶,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18萬1,721等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其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