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潘慧如

相  對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4年9月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三、調解方案……(二)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14年4~9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24萬1,271元、資遣費14萬7,521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8,204元。前述金額勞方同意資方分6期給付,每月15日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遇假日順延。第1期於114年10月15日給付8萬0,425元;第2期於114年11月15日給付8萬0,423元;第3期於114年12月15日給付8萬0,423元;第4期於115年1月15日給付6萬1,909元;第5期於115年2月15日給付6萬1,908元;最後1期於115年3月15日給付6萬1,908元,資方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4年9月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分6期給付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和解金,並應匯入伊原薪轉帳戶,且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未給付等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其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