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廖士賢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應由辰鑫投資有限公司為
相對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
非訟程序。
二、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民國113年8月份工資新臺幣37,085元、9月份工資新臺幣17,782元、10月份工資新臺幣26,140元、11月份工資新臺幣11,100元、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6,450元及
資遣費新臺幣36,312元,共計新臺幣134,869元。」之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自明。前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此由
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可悉。
經查,本件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魏孝秦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辭任,同日由董事會推選辰鑫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辰鑫公司)擔任董事長並由李明秋行使董事長職權,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於同年7月21日准予登記乙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臨時會議議事錄等附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應由辰鑫公司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而承受本件非訟程序,
惟兩造迄未提出何書狀聲明承受本件非訟程序,自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辰鑫公司承受本件非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4,869元,惟相對人
嗣未依約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單、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離職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