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鄧亦晴
相 對 人 聯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民國114年8月19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民國114年6、7月份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133,966元(已扣勞健保)、114年8月份工資79,636元(已扣勞健保)、114年9月份工資39,818元(已扣勞健保)及
資遣費488,400元,共計741,820元,勞方同意資方分22期給付,第1期至第21期每月給付35,000元,第22期給付6,820元,資方同意於114年9月起之每月5日(遇國定例假日延後一天)給付至116年6月5日止,前述金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41,820元,
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為證,應足認定
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