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王植鋒
相 對 人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民國114年9月24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關於「
對造人(即
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659,841元予申請人(即
聲請人),分12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申請人王植鋒原領薪資帳戶內;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115年9月5日止,第1期於民國114年10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54,995元,第2期至第12期於每月5日前(遇假日遞延下一個工作日)給付新臺幣54,986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之內容,
除聲請人已受償之新臺幣109,981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9,841元,
惟相對人僅於114年10月9日給付54,995元、同年11月5日給付54,986元,其餘部分(549,860元)未依調解方案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金如意/iLEO數位帳戶明細查詢為證,應足認定
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