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玫玲
林郁茸
張美華
簡瑞清
詹永豐
盧張峰
方聖中
潘珍蘭
黃楓貴
謝一嘉
張英華
許炳南
林憶潔
相 對 人 家苙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如附表「調解方案金額」欄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如附表「相對人已付金額」欄之款項外,其餘如附表「未履行金額」欄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
分期給付聲請人如附表「調解方案金額」欄之款項,
惟相對人除履行第1期即民國114年1月31日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第2期以後之款項即未依調解方案履行,是其餘各期款項依調解方案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歷史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全部金額之義務為由,聲請就調解內容未履行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