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7,351元,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