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鴻翩
黃鴻翔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
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此由其立法理由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
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
人權益,故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
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等情,即可知悉。
二、
經查,
聲請人乃以其員工即
相對人黃鴻翩違反相對人2人與
第三人立榮航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締結飛航員訓練及服務合約書以及第三人立榮航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黃鴻翩間所締結轉任同意書中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且相對人黃鴻翔為黃鴻翩之連帶
保證人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而
上開飛航員訓練及服務合約書第14條約定:「本合約書所發生之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兩造所締結轉任同意書第4條(八)亦約定:「如因本同意書涉訟,甲乙丙三方(即兩造及第三人立榮航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329號卷第21頁、第23頁)。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相對人之
住所地分別位於桃園市、臺北市內湖區,則前揭關於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按其情形並無顯不合理、濫用合意管轄條款致相對人難以主張權利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勞動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