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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專調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金翰  

代  理  人  王怡惠律師
相  對  人  國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二份,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僅提出起訴狀即聲請狀繕本1份,未依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應予補正。
(二)聲請人本件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聲請人係於民國81年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12月間遭相對人解僱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聲請人尚有逾5年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898元,相對人另應按月為其提繳2,088元之退休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2,159,160元【計算式:(33,898元/月+2,088元/月)×12月×5年=2,159,160元】。至聲請人本件聲明第二至四項係請求相對人依僱傭契約按月給付前開薪資法定遲延利息、提繳勞工退休金,與聲明第一項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予併計其標的價額。準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然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正。
(三)據上,聲請人本件調解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並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