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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專調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加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樂活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繳納足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6,884元,核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依上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