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蔡岳洋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315元,
惟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其請求者僅為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之薪資,故減縮為28,800元,並提出聘僱契約、薪資轉帳明細、個人投退保資料、員工薪資明細表、公司主管於群組發布之LINE訊息資料及存摺明細資料為證,經
核與其所主張相符,故應認被告公司確尚積欠其
上開期間之薪資,且原告前於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所主張者係被告所積欠於112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9日之薪資,與本件訴訟並不相同。因此,原告於本件訴請被告給付112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就對二造分別為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