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小字第43號
原 告 李舜卿
被 告 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
適用之。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上述規定均適用於勞動事件。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21頁),依
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10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25至2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
難認為合法,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