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小字第 4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勞小字第45號
原      告  戴辰軒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岳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勞小字第45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7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勞動法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