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小字第45號
原 告 戴辰軒
被 告 岳鼎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勞小字第45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通 譯 郭素華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7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證據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勞動法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