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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小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林柏沅  
訴訟代理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輝創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8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56,38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咖啡師,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原薪資33,000元,113年7月起調薪為40,000元),被告公司以虧損、業務緊縮及營運發生困難為由,於113年9月24日告知將於113年10月3日資遣原告,並要求原告113年9月25日無需進公司上班,且開立自願離職書予原告,原告離職後,被告公司竟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113年9月份薪資39,251元、113年10月份薪資4,000元及資遣費13,130元,提起本訴。
 ㈡原告前揭之主張,業據提出原告在職證明書、非自願離職單、薪資轉帳帳戶、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遣費試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8、32至3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共計56,38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3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