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劉福德(已歿)
原告之兄    劉永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兄劉永昌應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前陳報原告劉福德之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原則上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173條、第175條第1項)。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二、本件原告劉福德於民國114年5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查原告死亡之時間係在本案繫屬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本院職權調查原告劉福德之繼承人劉永進、劉美蘭已拋棄繼承,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540號家事事件公告可為證實,僅原告劉福德之兄劉永昌尚未拋棄繼承,故原告之繼承人劉永昌應於114年12月29日前陳報原告劉福德之繼承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三、原告之兄於承受訴訟時應同時檢附原告劉福德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及「未拋棄繼承」之證明。
四、逾期未陳報,將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