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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靖雯  
被      告  德鑫線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18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43,1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歇業,並於113年6月30日資遣原告,隔月僅支付6月一部分薪資,剩餘新臺幣(下同)7,362元尚未支付,且尚有資遣費135,823元,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共計143,185元。
 ㈡原告前揭之主張,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函文、113年3月至6月薪資條、薪資存摺、在職證明書、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判決主文第1項,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