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享頑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紀原鈞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受僱於原告公司任職營運經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95,000元,被告並要求原告以泰達幣3000顆代以給付,
嗣兩造於同年9月30日簽署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應給付被告1個月本薪及外加半個月薪資,總計142,500元,被告並要求原告以泰達幣4500顆代以給付,原告依約轉入被告知虛擬貨幣帳戶。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不得再就雙方勞動關係有關事項,對資方提出民、刑、行政之告訴、
申訴或檢舉,若以提出,則應予撤回,若有違反,勞方應返還第1條金額予資方。
惟被告訂立系爭協議書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惡意檢舉原告公司,
爰提起本訴。
㈡被告
抗辯系爭協議書無效,
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查兩造確簽有系爭協議書(見本院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59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頁),而被告確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再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相關之檢舉,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亦有原告所提相關臺北市勞動局相關函文及資料
可證(見調解卷第18、20、21頁);再參以系爭協議書內容形式觀之並無違法之處,且係由被告
親簽,被告亦為成年人而應具有一般成年人對文字之合理理解能力,而能理解系爭協議書之文字內容及其意義,故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應認系爭協議書為有效,被告
上開抗辯,
尚難憑採,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予准許。
㈢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
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
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
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非一般單純訴之合併(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為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本院既認系爭協議書有效,而認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則其
備位聲明即
毋庸審酌及裁判。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