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郭宏欽
被 告 玉衡鈦金屬有限公司
被 告 鍾博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玉衡鈦金屬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31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玉衡鈦金屬有限公司應提撥新臺幣13,62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玉衡鈦金屬有限公司負擔,
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玉衡鈦金屬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87,311元、13,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鍾博凱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被告玉衡鈦金屬有限公司名義刊登徵人啟示,原告於113年9月11日向鍾博凱聯繫,鍾博凱稱工作內容為不透綱門窗安裝、鐵件加工等,工作地點於故宮博物院之行政大樓等,
嗣原告於113年9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玉衡鈦金屬有限公司(下逕稱玉衡公司,與鍾博凱合稱被告)及鍾博凱,擔任鐵工師傅,工作內容為依鍾博凱指示進行鐵工工程、切割C型鋼、進行鋼構材料加工及其他鍾博凱交辦事項等,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含餐費100元)、雙方約定每月20日給付當月1至15日之薪資、次月5日給付前月16至31日薪資,
惟被告自113年12月起未依約給付薪資,且自114年1月6日起未提供工作予原告,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工資、勞工退休金。
㈡原告主張被告均有給付薪資予原告,且依危害告知簽名欄也可看出工程由玉衡公司承接,被告應均為原告之共同雇主等語。查原告提出之危害告知簽名欄內容,均為玉衡公司為代表,且除原告以外,尚有其他勞工簽到,如為
承攬關係,應為個別簽到,故本件應為
僱傭契約無疑,而原告之雇主應為玉衡公司,
非為鍾博凱,是原告主張鍾博凱亦為雇主而應負給付薪資之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未給付工資部分依原告稱鍾博凱口頭與之約定自113年11月調整為7萬元,雖原告無法提出證明,惟玉衡公司未到庭提起
抗辯,亦未提出書狀,此部分應認原告所主張為真,依原告113年12月之工作日數為26日、114年1月之工作日數為4日(即1月2、4、5、6日),除113年12月薪資70,000元、114年1月薪資14,000元(計算式:70,000÷30×6=14,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外,尚有工作日餐費2,400元、400元及玉衡公司請原告代墊其他同事餐費共3,880元,惟玉衡公司僅於113年12月20日匯款26,916元(含11月薪資3,916元及12月薪資23,000元)、113年12月24日、28日、114年1月6日分別給付1,000元、2,000元、1,500之餐費及代墊餐費,目前玉衡公司尚積欠12月薪資及餐費48,780元(計算式:70,000-23,000=47,000、4,500-3,880=620、2,400-620=1,780、47,000+1,780=48,780)、1月薪資及餐費14,400元(計算式:14,000+400=14,400),合計為63,180元。
㈣
資遣費部分依原告之年資自10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即正常工作
期間)為3個月又22日(114日),原告於113年9月30日至114年1月6日間所領取之薪資為163,036元(計算式:20,000+5,000+23,000+9,600+2,000+29,300+22,000+13,000+8,600+3,000+26,916+620=163,036),加計被告仍積欠之63,18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工資應為226,216元,則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1,984元(計算式:226,216÷114=1,984,元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為59,520元,原告得請求之
資遣費為9,259元(計算式:59,520÷2=29,760、29,760÷12×3=7,440、29,760÷12÷30×22=1,819、7,440+1,819=9,259)。
㈤休息日加班費部分依原告於113年12月之工作日數為26日,實際僅休5日,於休息日工作日數為4日,則玉衡公司應給付休息日加班費14,872元(計算式:70,000÷30÷8=292、292×4÷3×8=3,184、292×5÷3×24=11,688、3,184+11,688=14,872)。
㈥勞工退休金部分依原告於113年9月至114年1月之平均工資為59,520元,月提繳工資60,800元、是被告於113年9月應提繳金額為1,946元(計算式:60,800×6%÷30×16=1,946)、113年10月至12月各為3,648元(計算式:60,800×6%=3,648)、114年1月為730元(計算式:3,648÷30×6=730),合計為13,620元。
三、綜上,原告依
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玉衡公司如主文第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鍾博凱為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玉衡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