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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齊大嘉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417元。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9,963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25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45,417元、19,9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惡性倒閉並資遣原告,且尚有薪資122,500元、資遣費22,917元及提繳勞退19,963元未給付,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5,417元及提繳勞退19,963元等情。另關於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返還股款部分,經原告於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就此部分,不另為審酌。
 ㈡原告上開主張,與其所提出之被告所開立之欠薪明細、存摺明細、被告公司公告、離職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0、22至24、26、36頁)相符,被告既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答辯,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原告撤回訴訟之部分,應由其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