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王禎吟
江汶憶
陳韋彤
共 同
被 告 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禎吟新臺幣4萬27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汶憶新臺幣4萬1,39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韋彤新臺幣4萬16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至3項得
假執行。
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4萬273元、4萬1,392元、4萬165元為原告王禎吟、江汶憶、陳韋彤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民國114年2月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辦公室文書人員,
惟被告公司於同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薪資及
資遣費等費用,
爰提起本訴。
㈡原告
上開之主張,業經提出數位存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考勤卡、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62至90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判決主文第1至3項,應予准許。
四、
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