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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鈺文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信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煜德律師
被      告  宅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佑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蕭尹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5,501元,及其中272,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93,1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前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至遲於111年9月1日起即改為在被告處兼職工作,每月工資為40,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97、181頁),並有原告之薪資轉帳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屬實(見本院卷第54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6個月薪資部分:
  1.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未給付112年4、5、9至12月之薪資乙節,固不爭執,但辯稱: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2年9月1日經兩造口頭合意終止,是原告至多僅得向其請求112年4、5月之薪資共計80,800元,不得請求112年9至12月之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97、181頁),查:
 (1)被告此節所辯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所辯,無係以原告於112年9月間已至其他公司擔任全職工作,無法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為其論據。但查,原告既係於被告處「兼職」,即非無可能同時於其他處所任職,且縱認原告於其他處所任職可能導致原告難以兼顧其於被告處兼職之工作,此亦非勞動契約當然終止之法定事由,是本院尚難僅以原告於其他處所任職之事實即據以推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合意終止,而被告就其此節所辯又未再提出任何兩造間有口頭或書面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據以資為證,是其所辯,本難信實。
 (2)復以,原告曾於112年12月12日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青佑表示「這邊後續就無法繼續兼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2年9月1日即已合意終止,衡情原告實無向被告表示無法繼續兼職之理。
 (3)再者,被告於112年9月至12月間仍有多次指派原告協助處理其事務之情形,此亦有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青佑間之LINE通訊畫面截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6-13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2人間之LINE通訊錄音內容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83頁),此客觀情狀亦足資推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於112年9月間合意終止。
 (4)此外,被告就積欠原告112年3、4、5、9、10月薪資之事,復曾分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而向原告表示將儘速支付、提出補償方案等情,此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66頁),是更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於112年9月間合意終止。
 (5)據上,被告此節所辯,核非可採。準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難認業經雙方合意終止,則原告本於該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6個月之工資共計242,400元【計算式:40,400元/月×6月=242,400元】,即屬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按每週1%工資計算遲延給付工資之違約金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每週1%工資計算遲延給付工資之違約金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揭電子郵件中(見本院卷第58至66頁),就其遲延給付工資曾主動提出願以「補償利息以本薪作為計算基礎」、「補償利息以每週1%計算」之補償方案為其論據。惟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被告所寄發上開電子郵件至多僅為被告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且原告亦自承上開電子郵件之補償方案是被告主動提出(見本院卷第44頁),則該補償方案顯非兩造磋商、協議之結果,是本院亦難僅以上開電子郵件即認兩造就被告所提補償方案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有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就被告遲延給付薪資,本於上開電子郵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6個月之工資共計242,4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