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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59號
原      告  謝宇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晶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二、㈠、㈡所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甚明。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4,383元,上開金額是如何計算出來,原告並未敘明,難認已載明具體明確之請求金額。
 ㈡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主張被告未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預告薪資,但原告並未載明其受僱於被告之起日及離職之事由,以及上開各項請求之具體金額(即未付工資OO元、資遣費XX元等)及計算方式,亦難認有關聲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已明,且未見其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於法亦有未合。
 ㈢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欄具體明確之請求金額,聲請之原因事實(含任職起始日、離職日、工作地、工作內容、離職日起回溯6個月之各月份月薪資,暨被告解僱之方式、解僱事由)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逾期不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