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簡字第6號
即 被 告 張書昊
複 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
即 原 告 群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
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4日答辯㈡暨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0,48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將新臺幣12,756元提繳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反訴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
惟查,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3,239元,已逾50萬元
不符民事訴第427條第1項應行簡易訴訟規定,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本訴係行簡易訴訟程序,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不能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其反訴。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