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70號
原 告 李沅螢
被 告 立容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5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2,34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1,355元、12,3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9月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便當銷售員,因家中因素離職,至114年1月1日再度回任被告公司,擔任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軍總醫院地下一樓好食城商場櫃位之便當銷售員,
兩造約定114年1月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90元,同年2月起月薪35,000元。
詎料,被告公司自114年2月起即短付薪資,經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乃於114年6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公司告知即日起不再上班,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
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
㈡
原告上開之主張,業經提出原告中國信託銀行薪轉帳戶存摺明細、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24至36、120、12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判決主文第1、2項,應予准許。
四、
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