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米榭爾布盧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日本院勞動法庭114年度勞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2,18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第三項有關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第一審訴訟費用更正為新臺幣1,500元。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助理廚師,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6,200元。上訴人於113年5月8日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中通知被上訴人自113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4日間因搬家需店休,不用上班。該
期間既係因上訴人之因素而店休,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有給付工資義務,且被上訴人於實際店休期間之113年6月24日至26日均有上班。然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29日離職時始發現上訴人短少給付113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4日期間之工資24,523元。又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自行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刀具一把(下稱
系爭刀具)置於營業處所,被上訴人離職後欲取回該刀具,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尚未返還公司鑰匙為由而拒絕返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民法第48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523元,並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將系爭刀具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3年5月8日面試被上訴人時已預先告知同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4日間因搬遷需店休,期間之工作安排尚未確定,並未告知不用上班,後來於6月底找到新店址進行搬遷,此時反而需要進行整理及清潔事務。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後
乃表示要請假返回菲律賓,經上訴人同意其請假後,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7日至7月14日返回菲律賓。既被上訴人未提供勞務,自無請求工資之理。再者上訴人並未拒絕歸還系爭刀具。因為上訴人不對外營業,營業場所並
非隨時都有人在場。上訴人屢屢請被上訴人提供具體時間到公司領取刀具,但被上訴人遲不回覆,或者於無人在公司時突然到公司要求領取刀具,上訴人無法配合等語,資為
抗辯。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工資24,523元,有無理由?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惟如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自行商定者,可從其規定。亦即,雇主於勞工受僱期間有按契約約定給付工資之義務,雇主只有在雙方有約定、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下,始能扣減勞工之工資。又按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定有明文。
是以勞工請事假者,雇主於勞工請事假期間得不給工資。
2.上訴人主張其於僱用被上訴人時已告知113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4日間因搬遷需店休,期間之工作安排尚未確定,被上訴人於該期間請假返回菲律賓,即無請領工資之權利等語。查,依上訴人於113年5月8日與被上訴人確認工作內容之對話,稱「⑴…Salary:36,200NTD/month(38h/week)Working hours:06:30-13:00,Monday to Wednesday & 06:30-17:30 Thursday to Friday.Tasks:Cooking,Kitchen document management,Shopping lists,Cleaning…⑵Will start from May 20th,May 22nd is off day for you.⑶June of 24th-July 14th off company close.」(見原審卷第20頁),可認上訴人於僱用被上訴人時告知月薪36,200元,工作內容為料理及廚房文件整理、採買清單及清潔,以及113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4日期間店休等事實。但上開對話內容並未提及上訴人於店休期間將不給付工資予被上訴人,自不能憑認
兩造已有約定店休期間不支薪,則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於上開店休期間仍有給付工資予被上訴人義務。
3.上訴人固再主張其於店休期間有成立LINE群組,並於群組中安排員工之工作,並提出LINE對話為佐(見本院卷第30頁)。查,被上訴人不否認其為群組之一員,而依該群組內容,係上訴人作為店休期間分派各員工工作之目的而成立,可見上訴人固有要求員工於店休期間均待命等候上訴人分配工作,而實際上被上訴人確實於店休期間之113年6月24日至26日上班接受工作分派,然不能以此來認定兩造間已有如果未分配工作而未上班,該期間即不支付工資之約定。至於被上訴人於該期間返回菲律賓之事,依兩造於113年5月20日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告知店休之事後始向上訴人確認其事並告知將訂返國機票。而因被上訴人受僱之工作內容,係擔任廚房工作,於上訴人因搬遷無法營業期間,顯然不能提供廚房相關勞務,則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如無工作安排,其將利用無工作分派期間返回菲律賓一事詢問上訴人並獲上訴人同意,
尚非可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假之意。而上訴人既允被上訴人返回菲律賓,可認其已確認該期間未有工作分派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自不能事後再以被上訴人該期間未提供勞務,主張係被上訴人請假,而拒絕給付工資。
4.上訴人固再提出被上訴人簽署之Personal Leave Request Form(下稱系爭請假單)為佐(見本院卷第86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請假單之真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既被上訴人否認在系爭請假單簽名,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請假單上簽名之真正負
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此僅稱
正本在被上訴人
持有,此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判斷被上訴人於系爭請假單上簽名之事實為真。則
本件自不能憑系爭請假單來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有於店休期間請假且承諾不支薪之事。
5.綜上,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能認兩造已有約定上訴人於店休期間,上訴人得不支付工資予被上訴人,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利用店休返回菲律賓之期間係請事假,則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不能扣減被上訴人之工資。本件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3年6月及7月之工資分別為30,361元及17,516元乙節,有被上訴人薪資明細
可佐(見原審卷第26頁、第28頁)。則113年6月工資短少5,839元(計算式:36,200-30,361=5,839)。另上訴人於113年7月29日離職,該月份之工資應為33,865元(計算式:36,200÷31×29=33,8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月份工資短少16,349元(計算式:33,865-17,516=16,349)。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2,188元(計算式:5,839+16,349=22,188),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6.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薪資明細,可知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月份工資。被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8月起訴請求上開月份短少工資,其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見原審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刀具,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離職後尚有其所有之系爭刀具置於營業處所,其欲取回系爭刀具,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尚未返還公司鑰匙為由而拒絕返還等語,並提出刀具照片截圖、兩造電子郵件為佐(見原審卷第30頁至38頁)。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刀具現尚在公司,且願意返還予被上訴人,但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兩造電子郵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22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46頁)。
經查,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刀具尚在其管領中,且依前揭電子郵件內容來看,上訴人雖有意願返還,但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對於如何返還系爭刀具、何時返還等事宜,並未有共識,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刀具,為有理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188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將系爭刀具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關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㈠、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523元,聲明第二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刀具,又系爭刀具價格為8,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為上開二項請求價額合計,為32,523元,則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500元。原審分別就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核定裁判費為1,500元,合計為3,000元(見原審卷第46頁),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更正如主文第四項。 ㈡、又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拒絕返還系爭刀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裁判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等語。查,兩造就系爭刀具之返還方式尚存在爭議,業如前述,審酌被上訴人此部分起訴尚不能認無必要,是以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